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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1体育案说财产法 夫妻双方于婚前出资购买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名下非登记方出资认定为赠与

类别:行业资讯   发布时间:2023-10-26 05:48:12   浏览:

  日读一判,系法律商业双驱动的万程通商团队的每日固定学习会。本文分享的案例,系我们于2023年10月23日集体学习的案例。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要求,即日起,我们学习分享的案例,将隐去主体及案号信息。给您带来不便,我们深表歉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现为《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一款)“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现为《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方的婚前财产”。本案中,虽有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的购房款13万元,但对该房产权归属约定不明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房属于上诉人婚前取得的财产,应属于上诉人的婚前财产,对于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的购房款13万元应视为对上诉人的赠与。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一款: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方的婚前财产。

  上诉人徐某与被上诉人孙某离婚纠纷一案,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于2005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孙某某(2008年10月27日生)。双方当事人在日常生活中常因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0年到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后原告撤诉,又于2011年到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提出上诉,被中级法院驳回。2012年3月12日,原、被告在家中发生纠纷,引起互相殴打,后经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分局创新街派出所民警调解,双方互相赔礼道歉。另查:2005年11月,原、被告于婚前共同出资购买房1房屋,原告出资13万元,被告出资16800元,加装修费被告共出资3万元,于婚前登记在被告名下。婚后于2009年4月购买房2,总价款为174812元,交款收据的交款人是被告徐某,未办理产权证。原、被告庭审中认可房屋价值分别是:房125万元,房220万元。

  再查:原告住房公积金余额17328.59元,已于2012年8月7日提取2万元,被告住房公积金余额为54036.74元。婚姻存续期间,曾购买起亚牌轿车一辆,购车款由原告出资3万元,向被告的父母、哥哥、弟弟借款10.5万元,后被告将该车变卖,卖车款用于偿还买车时的借款。通过原告提交的工资卡明细单确认原告的月工资收入为379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夫妻间缺乏沟通与交流,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后,双方未能积极化解。原告曾两次起诉离婚,虽然法院没有判决离婚,但夫妻关系并未缓和,夫妻感情逐渐疏远直至破裂,对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的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的具体情况来确定。婚生女孙某某年纪尚小,由被告直接抚养为宜。原告应按其收入的20%-30%给付子女抚养费,故每月按950元给付子女抚养费为宜。房1房屋,是原、被告在婚前共同出资购买,且用于婚后居住的房屋,在性质上是共有房屋,被告抗辩称该房屋是原告赠与被告的,因原告对其否认,并且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且在2007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实施前,夫妻共有的房屋均登记在夫或妻一人名下,但并不以此做为夫妻个人财产的依据,故对被告提出该房屋登记在其个人名下,是原告赠与给被告的个人财产的主张不予支持。该房屋双方没有约定共有份额,则应按出资额确定各自享有的共有份额。考虑原告出资额的比例较大,该房屋归原告所有为宜,购买房屋及装修的16万元价款中,被告出资3万元,庭审双方承认的房屋现有价值25万元,原告应按被告出资比例给付被告房款46875元。房2,是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购买,被告抗辩称是其父母出资购买,并申请其母亲出庭作证,因其母亲与被告系利害关系人,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房2该处房产属夫妻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该房屋归被告所有为宜,庭审中,双方认可该房屋现有价值20万元,被告应给付原告房款20万元的50%即10万元。关于起亚牌轿车问题,原告主张对该轿车进行分割,庭审中,原、被告均承认婚后曾购买该轿车,被告称该轿车已转卖,买车款全部用于偿还买轿车时的欠款,原告当庭并未对被告的说法反驳,该车已不存在,不能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被告提出的原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据此,要求原告赔偿其精神损害20万元,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

  本案中,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发生过争吵和厮打,双方均有责任,并不属于家庭暴力,对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2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公积金数额进行分割,因无法查清婚姻存续期间作为共同财产的公积金总额是多少,即公积金账户中哪部分是共同财产,哪部分是个人财产无法分清,因此,本案对双方公积金账户的余额和被告所取出的2万元不作分割。庭审被告所称债务5万元,原告未认可,且被告无证据证明该债务存在的事实及该债务系婚后家庭共同生活所欠债务,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转业时得到8.9万元转业安置费,并在2007年从中拿出5万元给其父母盖房屋,此房市值30-40万元。原告对此予以否认,称此款仍在被告手中。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以及此笔款项至今是否存在,对此无法确认,对原、被告关于该款项的各自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称冰箱、洗衣机等家电已被被告拉走,且不要求分割,是对自己权利的处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原告砸坏家庭物品及撕坏被告的衣物,由原告按价赔偿,但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婚生女孙某某由被告直接抚养,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950元,从2013年10月开始给付至孙某某年满十八周岁且独立生活时止。

  三、房1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按被告出资比例给付被告房款46875元;房2,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房款20万元的50%即10万元。上述原、被告支付款相互折抵后,被告应给付原告房款531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一次付清。

  五、驳回被告徐某要求原告孙某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个人衣物归各人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150元。

  宣判后,上诉人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要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理由:1、位于房1是上诉人的婚前财产,原审认定为共同财产错误。房产证登记是上诉人个人名字,且是在婚前进行的房产证登记,虽该房有被上诉人出资,但其目的是为了与上诉人结婚,这是双方达成的共识即该房属于上诉人婚前财产,无需其他证据证明。2、座落于房2,是上诉人父母出资购买,原审认定夫妻共同财产错误。该房尚未办理房证,收据写的是上诉人名字,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视为对自已子女一方的赠与。该房应认定为上诉人个人财产。3、原审对两处房屋分割显失公平,同样是共同财产,第一处房屋按比例分割,第二处房屋平均分割,显失公平。综上,原审将两处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错误。

  我方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2005年,购买的房屋应当是双方共同出资购买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虽产权登记在上诉人名下,但是登记时间为2005年即在物权法颁布实施之前,在那一时间产权登记部门没有共同产权人一说,即都登记在一人名下,由于双方没有对产权明确约定为个人所有的情况下,因此,我方认为应按照共同出资认定产权性质,该房屋为共同所有;第二套房屋是二人在婚后购买的,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认为该房屋是其父母购买的,但是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且该房屋没有办理产权登记,不存在该房屋产权登记在上诉人名下的事实,故该房屋我方认为应当为夫妻共同财产。

  本案争议焦点:1、位于房1房屋是否为上诉人婚前个人财产;2、位于兴隆台区房2尚城一期13幢4-501室房屋是否为上诉人父母出资购买;3、对于精神抚慰金20万元是否应由被上诉人进行赔偿;4、被上诉人的住房公积金是否属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是否应予分割。

  1、2005年11月22日,盘锦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徐某,房屋座落于兴隆台区市府大街北(1-51-122-1-501),建筑面积106.57㎡”;《结婚证》“登记日期2005年12月27日”

  证明:双方在结婚前登记在上诉人名下的婚前个人财产存在,物权法的规定只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登记在一人名下的财产才应当为夫妻共同财产。

  被上诉人质证:我方对该房照及结婚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我方不认可上诉人证明的婚姻登记之前购买的房屋登记在一方名下按照产权证确定产权所有人,该房屋被上诉人有出资事实,我方认为此房不能证明为一方个人所有的事实。

  本院认证:该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所有权人为徐某,又是婚前取得该房事实,因此,能够证明该房产权性质为徐某婚前个人所有,对该证据予以k1体育采信。

  2、2007年5月8日,《选房意向书》“乙方郝某预选甲方盘锦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赵家经济开发区内《恒泰·尚城》项目房2,76㎡,价款172028元,于签订本意向书时付2万元,于2007年5月11日前付清房款余额”。

  3、2007年5月8日,《专用收款收据》“盘锦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7年5月8日收徐某房款2万元,交款人郝某,(徐某付郝某房款2万元)”。

  4、2007年6月20日,《专用收款收据》“盘锦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7年6月20日收徐某补交房款152000元”。

  证明:位于房2,是上诉人父母出钱购买,被上诉人未出钱,该房是从郝某手中买的。

  被上诉人质证:《选房意向书》未有证明作用,《专用收款收据》证明付款人、交款人是上诉人名字,房款是上诉人交纳的,而且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该房,是夫妻共同财产。

  上诉人质证:该房款是上诉人父母出资购买的,上诉人每月工资只能养活自已,根本未有能力买该房。

  5、于某(上诉人母亲)证人证言“该房屋是在2007年由我出资购买,当时,写上诉人徐某名字,我当时想如果双方好好过,房子就给他们。我一共交了两次款,我拿的钱,交到售楼处会计那了,我和徐某一起去的”

  被上诉人质证:证人是上诉人母亲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与《专用收款收据》相矛盾,证言未有证明力。

  于某、徐某某《证实》“2007年5月,于某、徐某某在恒泰尚城一期购买了13幢4-501室,打算百年后由徐某继承,交款收据写了她的名字,2005年12月27日,徐某结婚,是工薪族,无积蓄,2006年11月,孙某转业,2008年3月,安置工作,此期间无收入,转业安置费89000元给其父母家盖了新房,婚后,徐某、孙某无外债”

  被上诉人质证:该证言不是上诉人父母本人所写,是上诉人自己写的,对该证言的线年补发工资13500元全部交给上诉人,我方认为上诉人并非家中独生子女,还有哥哥及弟弟,其父母为其留房子不符合常理。

  6、李某证人证言(与于某是朋友关系)“我与上诉人母亲曾经一起做生意,2007年6月左右,上诉人的母亲想在房2买套房子,从我这里拿了1万元,当时,由于双方关系比较好,未打借条,买完后,租出去了,受益人是于某”;朱淑清证人证言(与于某是朋友关系)“上诉人的母亲说要在房2买房子,从我这里拿了1万元钱,未打借条,当时,上诉人的母亲与我们商量说要写女儿的名字。房子买完之后,租出去了”。

  上诉人质证:两位证人已经充分证实该房屋是由上诉人的母亲出资购买的,也能够证明该房屋买完之后使用人及受益人均是上诉人的母亲,上诉人的父母在1998年搬到兴隆台区兴隆农场居住,二人均有退休收入。

  被上诉人质证:两位证人证言我方有异议,上诉人的母亲借款购房数额均为1万元,但是均没有书面借据,理由是关系较好,不用借据,我方认为该证言不线日,《房屋租赁协议书》“于某将房屋有偿租给苏某,从2011年7月8日至2014年7月8日止,租金1000元/月,交付一年租金12000元”

  被上诉人质证:租房子事实属实,取得的租金由上诉人的母亲交给上诉人,该证据与认定房屋产权的性质无关联性,此房屋由上诉人的母亲管理符合常理,但不能证明该房屋就是上诉人个人所有。

  于某以徐某名义购买恒泰公司尚城一期房屋以及由于某出租使用至今事实,结合上诉人、被上诉人陈述,均以工资为收入来源无其他收入事实,而被上诉人从2006年末转业至2008年3月安置工作,此期间无收入,加之,上诉人于2005年11月份出资3万元购买婚前房屋,可以证明以自已工资收入未有能力购买该房屋,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该房是上诉人母亲购买的事实,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存在家庭暴力,应由被上诉人给付精神赔金20万元;被上诉人的住房公积金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有8万元,2011年双方分居之后,由被上诉人以买房名义取出,我方要求对该份公积金进行分割。其他观点同上诉观点。

  1、2005年11月10日,中国建设银行临洮支行《电汇凭证》“汇款人孙某、账号********、汇款地点甘肃省临洮县;收款人徐某、账号********、汇入地点辽宁盘锦市、汇入行工商银行兴隆台支行市府街储蓄所、金额13万元”。

  上诉人质证:出资13万元属实,上诉人出资3万元,被上诉人将该房赠与上诉人,买房时,上诉人已提出该房屋是上诉人的婚前财产,如果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就不结婚,被上诉人便将13万元赠与上诉人,该房产权登记在上诉人名下被上诉人是认可的,结婚至今已4、5年时间,对该房归属被上诉人无异议。

  被上诉人质证:由于被上诉人在兰州服兵役,汇给上诉人13万元,不能亲自办理,是为了共同购买婚后居住的房屋,不是赠与。

  本院认证:该证据能证明被上诉人汇款给上诉人13万元事实,结合上诉人陈述证明此款用于上诉人婚前购买房屋,但根据上诉人婚前办理的房屋产权证,证明产权人为徐某个人所有,因此,该证据尚不能证明是被上诉人婚前个人财产事实,对该证据不予以采信。

  2、2009年4月29日,《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复印件)“收款方盘锦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29日给付款方徐某开具发票,恒泰尚城一期13#-4-5-501、77.23㎡、2263.5245元/㎡、购房款174812元,盖收款方公章,收款方留存”。

  :该证据来源于收款方保存的发票存根,该证据内容是恒泰公司给上诉人出购房款174812元发票,而出具发票根据是上诉人提供的2007年5月8日、2007年6月20日两张《专用收款收据》价款172000元事实,本院已对前述上诉人提供的全部证据进行了认证,因此,尚不能否定上诉人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不能足以证明该房为双方共同财产事实,对该证据不予以采信。

  被上诉人认为:根据派出所治安调解书证明是家庭纠纷引起的伤害,不属于家庭暴力,现在公积金账目数额不清楚,如果要分割我要求同上诉人的公积金一同分割。其他观点同答辩观点。

  1、2012年4月9日,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分局创新派出所《治安调解协议书》“认定2012年3月12日20时40分许,在其家中(兴隆台区创新街坤隆社区烟草小区1-501室)孙某与妻子徐某发生纠纷后,孙某将徐某打伤,造成眼部青肿、手部、后背、头部等多处受伤,徐某在反抗中造成孙某脚、面部、肚皮受伤。经调解,孙某向徐某赔礼道歉后,互相赔礼道歉。各自损伤自行医治。不再追究对方责任。”

  2、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分局创新派出所询问孙某笔录“2012年3月12日20时40分许,孙某到家中因为下午给徐某打电话徐某未接一事发生纠纷,孙某先动手打的徐某引起厮打,徐某用碎玻璃将孙某脚、肚皮弄伤,徐某眼部青肿,手部受伤”

  3、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分局创新派出所询问徐某笔录“2012年3月12日20时40分许,孙某到家中因为下午给徐某打电话徐某未接一事发生纠纷,孙某先动手打的徐某引起厮打,徐某用碎玻璃扎孙某一下,造成徐某眼部青肿,手部、后背、头部等多处受伤”

  被上诉人质证:从治安调解协议看,双方因家庭纠纷造成的伤害,不是家庭暴力。

  经二审查明:孙某与徐某经他人介绍双方建立恋爱关系,当时,孙某在兰州服兵役,婚前,徐某想自已购买房屋用于结婚,2005年11月10日,孙某便在甘肃省临洮县的中国建设银行临洮支行以电汇方式给徐某汇款13万元,徐某出资3万元,用于徐某购买位于房1房屋,该房屋现价值25万元。2005年11月22日,徐某在盘锦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处办理房屋产权证(丘地号:1-51-122-1-501、106.57㎡),房屋所有权人为徐某个人。2005年12月2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徐某母亲于某找朋友李某、朱淑清称要在盘锦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恒泰公司)买房并从二人处借款2万元。2007年5月8日,徐某陪同于某到恒泰公司售楼处买房屋。同日,恒泰公司与郝某签订《选房意向书》,内容是:郝某预选恒泰公司位于赵家经济开发区内《恒泰·尚城》项目房2,76㎡,价款172028元,于签订本意向书时付2万元。当时,郝某交恒泰公司房款2万元,由于郝某不想预购该房屋便将该房转让于某,于某将郝某交款2万元还给郝某,恒泰公司给徐某出具《专用收款收据》2万元。

  2007年6月20日,徐某陪同于某到恒泰公司补交房款152000元并由恒泰公司给徐某出具《专用收款收据》。于某以徐某名义两次交房款合计172000元。2009年4月29日,恒泰公司给徐某开具购买恒泰尚城一期13#-4-5-501购房款174812元《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该房屋现价值20万元。2011年7月8日,于某与苏某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于某将该房屋有偿租给苏某,从2011年7月8日至2014年7月8日止,租金1000元/月,交付一年租金12000元。该房一直由于某出租收益。对于孙某与徐某收入来源,双方均承认收入来源于本人工资无其他收入。2006年末,孙某转业,2008年3月,安置工作,此期间无收入。

  另查:2012年3月12日20时40分许,孙某与徐某在家中因孙某下午给徐某打电话未接一事发生纠纷,孙某先动手打的徐某引起互相厮打,造成徐某眼部青肿、手部、后背、头部等多处受伤,孙某脚、面部、肚皮受伤。经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分局创新派出所调解,孙某向徐某赔礼道歉后,互相赔礼道歉。各自损伤自行医治。不再追究对方责任。

  为此,2013年4月1日,孙某向原审起诉以婚前孙某与徐某由孙某出资绝大部分购买位于房1房屋;婚后,购买的一处位于赵家经济开发区内《恒泰·尚城》项目房2,要求平均分割。

  房1房屋产权性质,根据上诉人提供的房屋产权证、结婚登记证,证明该房所有权人为上诉人本人,属于婚前取得事实,虽上诉人承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13万元用于上诉人购买该房,但上诉人称此款是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结婚为条件,被上诉人同意给付上诉人的,并且同意该房产权证办理上诉人个人名下,该房属于上诉人婚前个人财产。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方的婚前财产”的规定,本案中,虽有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的购房款13万元,但对该房产权归属约定不明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房属于上诉人婚前取得的财产,应属于上诉人的婚前财产,对于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的购房款13万元应视为对上诉人的赠与。被上诉人称上诉人办理的房屋产权证是物权法施行之前办理的,那时房证有栏均不记载共有人名字,应属于共同所有的房屋。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所述是指婚后取得房屋登记在一人名下的情况,而不是指婚前登记一人名下的情况。

  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上诉人的这一主张应予以支持。对于位于兴隆台区房2尚城一期13幢4-501室房屋产权性质,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于某以徐某名义购买恒泰公司尚城一期房屋以及由于某出租使用至今事实,结合上诉人、被上诉人陈述,均以工资为收入来源无其他收入事实,而被上诉人从2006年末转业至2008年3月安置工作,此期间无收入,加之,上诉人于2005年11月份又出资3万元购买婚前房屋,可以证明以上诉人自已工资收入未有能力购买该房屋的事实存在。被上诉人称该房是被上诉人交纳的房款,交钱那天上午,被上诉人和上诉人一起去的法制办旁边的商业银行,从商业银行提了十几万元,上诉人怕不安全,被上诉人就开单位车陪上诉人一起去的,该款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共同生活积蓄存下的钱,徐某称2007年被上诉人还没有工作,不能开单位的车送上诉人去交钱。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对被上诉人的上述主张,应由被上诉人举证,由于被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该房屋确认为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取得的财产并要求平均分割显系证据不足,鉴于该房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证的实际情况,不能对该房予以确权,对被上诉人的这一主张不予以支持。对于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实施的家庭暴力,根据原审调取的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分局创新派出所询问笔录、治安调解书,证明是因家庭矛盾引起纠纷造成双方受伤事实,根据治安调解协议证明已进行了和解,因此,尚不能构成家庭暴力事实存在。对上诉人要求赔偿精神赔偿金20万元的主张,不予以支持。

  对于被上诉人公积金的分割,被上诉人承认于2012年8月7日提取公积金2万元,但对双方公积金数额,因无法查清婚姻存续期间作为共同财产的公积金总额是多少,即公积金账户中哪部分是共同财产,哪部分是个人财产无法分清,因此,本案对双方公积金账户的余额和被告所取出的2万元不作分割。对该上诉主张不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准予原、被告离婚),第二项(即婚生女孙某某由被告直接抚养,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950元,从2013年10月开始给付至孙某某年满十八周岁且独立生活时止),第四项(即冰箱、彩电等家用电器均归被告所有),第五项(即驳回被告徐某要求原告孙某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个人衣物归各人所有)。

  二、撤销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房1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按被告出资比例给付被告房款46875元;房2,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房款20万元的50%即10万元。上述原、被告支付款相互折抵后,被告应给付原告房款531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