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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科普:论集资诈骗罪的司法认定问题——以吴某集资诈骗案为例k1体育

类别:行业资讯   发布时间:2023-11-11 09:17:11   浏览:

  通过研究集资诈骗罪的基本构成及相关法律规定,对集资诈骗罪的理论及实际适用问题进行探讨,并以浙江省金华市吴某集资诈骗案为例,以案例分析的方式论证了集资诈骗罪司法认定的问题。

  被告人吴某,浙江省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被告人吴某于2003年8月至2006年10月期间注册了多家公司。

  2005年3月开始,被告人吴某从俞某、夏某、徐某、唐某等人处以每季度可以拿到高达30%、60%、80%不等分红或者每万元每日35元、40元、50元的高息承诺募集到资金1400余万元。

  2005年下半年,为了维持资金的延续,被告人在负债上千万元的情形下,继续以上述方法为诱,向多人进行非法集资,并用该款项虚假注册了多家公司,大肆购买房屋、汽车、珠宝等高消费产品,支付部分出资人高额利息或分红,给外界营造一种实力雄厚的现象,以期募集更多的资金。

  至2007年2月,被告人吴某以共同投资、民间借贷、资金流转的名义,以虚假的高回报承诺为方式,自龚某、杨某、叶某、毛某、杨某某、林某等11人出非法募集到人民币达77339.5万元,至案发后,尚有人民币38426.5万元无法归还。

  2006年11月至2007年1月,被告人吴某为装修所购房屋,分别自卢某、陈某、王某等人处抵押借款人民币6619万元;为装修公司、发售卡证等,经申报负债人民币2034万余元;以投资名义购置的总额达人民币12037万元的珠宝,大部分或抵押借款或直接送人。

  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据法定程序对被告人吴某及其公司的固定资产进行查封冻结,经鉴定机构评估,资产共计人民币17164万元。

  1.吴某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2.吴某是否使用诈骗的方法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3.吴某是否构成集资诈骗罪。

  吴某在设立东阳千足堂理发屋时,注册资金仅有14万元的情况下,以每万元每日35-50元不等的高息回报或30%-80%的高分红为诱饵,从陈某、夏某等人处集资达人民币1400余万元。

  吴某虽然注册了多家公司,但其注册的公司在短期均没有办法产生足以支付她承诺高息的效益,而且大部分公司处于亏损的状态,即使是有个别公司有盈利情况,但利润也极低。

  吴某在法庭上一直辩称,她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等以后公司做大做强后,所借的款项肯定会予以归还的。吴某最初发展“事业”的资本是依靠“借贷”所得。

  至2005年,在注册资本仅有十几万的情况下,负债却达到上千万,后虽然注册了多家公司,但注册公司的均非高利润、高效益公司,不可能支付其承诺的高利润,应当认定其无经济能力。

  目的是主观层面的内容,事实上,几乎绝大部分的犯罪行为人都不会直接承认其真实的主观目的,因此主观需要客观事实进行反映。

  吴某在无经济基础的情况下,“借贷”了大量的资本,而且这资本就其自身当时的经济状况而言,不能偿还的可能性非常大,可以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同时,吴某非法募集的资金,很大部分没有用于生产经营,而是依靠“后债养前债”的方式,支付前期非法集资的本息、购买高消费产品。案发前吴某四处躲债,也可以佐证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综上可知,吴某在明知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虚构借款用途,以高息承诺为诱,向社会特定多数人非法集资,对骗取的非法集资款项肆意挥霍,造成特别巨大数额的资金不能归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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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中吴某辩称其募集资金的林某、杨某、杨某某等11人均为熟人及朋友,不属于社会公众对象的范畴。

  事实上,社会公众不仅包括不特定多数人,还应当包括特定多数人。亲友、企业内部、校友之间非法集资的行为并不排除集资诈骗罪的成立。

  吴某向从林某、杨某、杨某某等11人出非法集资,即便真的是朋友,鉴于其资金规模过亿的情况,并不排除其集资的非法性。

  吴某集资的11人多为高利放贷者。吴某既然与他们熟识,自然应该知道这些人为高利放贷人员,可以推定其希望或者放任通过这些人员会向社会不特定多数人募集资金。

  而且,吴某集资的对象并不仅局限与这11人,还有其他人员如徐某、唐某、赵某等人。

  从语法上将,三人为众,超过三人即可以认为是多数人。因此吴某非法集资的对象是社会公众。

  吴某集资的行为并没有任何法律的依据,也没有经过法定的程序与标准,按照企业融资的正常渠道,如发现股票、债权等形式,进行融资。符合金融法规中关于“非法集资”规定。

  吴某的行为符合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的要求。综上可知,吴某在募集资金时,巧言令色将资金的用途说成公司的生产经营,使他人产生误信并处分了自己的财物。

  另吴某将一部分募集的资金用于支付部分出资人的本息,意图形成声誉,以期诱惑更多的人向其处分财物。

  本案中吴某罪名的确定一直都存在很大的争议,无论在一审、二审、还是在二审重审中,吴某本人及其辩护人都一直进行着无罪辩护,2013年,吴某也委托辩护人提出无罪申诉。

  诚然,集资诈骗与民间借贷有着模糊界限,但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负债及经济实力的真相,虚构集资款项用途,承诺高息回报为诱饵,骗取相对人的资金,数额极其巨大。

  以吴某审判前的经济实力,远不足以偿还其辩称“借贷”而来的资本,吴某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公民的私人财产所有权,而且破坏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符合集资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应认定为集资诈骗罪。